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2022年立法计划,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箱发送:邮箱号:hnzktzsb@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35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路办公区), 邮政编码:466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
附件: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 件
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的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投入,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基金,并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应急、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技术应用)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互联网+电梯安全监管系统”,实现对电梯的安全、节能、环保、科学监管。
第六条 (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文明使用电梯。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行业自律)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九条 (土建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条 (电梯加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规范。增设方案应当获得该建筑设计单位的同意,原设计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审查认可。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需占用公共空间或者影响低层住户权益的,其他使用者应给予补偿,具体实施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视频监控、电源配置)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公众聚集场所在用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技术障碍)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移动信号)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推进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责任)电梯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周期性重复停梯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义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对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结果承当连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修理、改造的单位,对修理、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并对修理、改造后的电梯承担自监督合格之日起五年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义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并在电梯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实行一梯一档。
第十八条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日常运行、安全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筹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三)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停用、启用)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用)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开展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频次等措施,确保电梯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维保单位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或者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规定时限;
(四)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次较高的电梯以及自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服务承诺)鼓励电梯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电梯维护保养团体标准。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
鼓励优先选用符合团体标准、主动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的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职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机构基本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按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检验、检测业务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别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6333”电梯应急处置中心,应保持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监督、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对电梯运行数据和事例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为快速实施应急救援,开展应急救援时使用的车辆,在不影响应急通道的情况下,可临时就近停放。
第三十一条 (约谈机制)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故障频发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机制)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举报机制)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视频监控设施配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规设置技术障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解除技术障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维保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周市监公告〔2022〕4号: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周口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