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系“酒鬼”(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就是酒鬼花生。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延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此,原告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扶沟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经多次与生产商沟通,宣讲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延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延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请求。如被告延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诉协议履行,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双方以后就此事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法官说法:“酒鬼”花生是人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种零食,也可以作为人们小酌畅饮的一种小菜。正是因为这种小商品的便携、普通,其生产与销售在市场也小有名气,也让一些小型食品生产商有了傍名牌、仿商标的行为,该种行为在给小商品生产者带来了短期的效益,但也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不可预测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作为生产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他人知名品牌,不仅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情节严重,将会触犯刑法,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作为销售者,如果明知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将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