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豫工商〔2018〕33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改革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工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解决当前企业反应强烈的“起名难、效率低”等问题,进一步推进企业名称核准制度改革,扩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范围,压缩企业开办时间,优化企业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监企注〔2018〕1号)和《河南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豫政办 〔2018〕49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工作目标
为落实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的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目标任务,赋予企业名称自主权利,根据《工商总 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7〕54号)的精神,坚持自主便捷、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原则,创新登记方式,简化登记流程,规范名称登记管理程序,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
二、 试行范围
在全省范围内,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
三、主要任务
(一)
简化企业名称登记流程。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自行查询、比对申请的企业名称。申请的名称与在先登记名称相同或属于禁用范围 的,系统将不允许申报;申请的名称涉及相关情形限用内容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授权文件后方可申报;申请的名称与在先登记名称近似的,申请人对存在的侵权风险做出承诺后允许申报。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发现有违反禁用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
(二)
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在前期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和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的基础上,改进企业名称库开放系统,整合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使申请人在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上实现名称查询、比对、选用、申请登记的“一网通办”。
(三)
编制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规则(试 行)》、《河南省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试行)》等规章,公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 规范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建立和完善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纠错机制、争议处理机制等工作制度。
(四)
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制。强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主体责任,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使用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承诺已履行名称自主申报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不侵犯其他企业的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在出现名称争议纠纷时接受登记机关的调解,及时变更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等内容。
(五)
建立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机制。积极发挥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的联动作用和信用约束手段,促进企业名称纠纷的调解解决。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将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强制纠正。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 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 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对于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进度安排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8
年9
月一10
月)。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环境,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配套规则,开发和完善全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组织各级登记机关清理本行政区划和本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库。
(二)
全面启动阶段(2018
年10
月一2018
年11
月)。从2018年10月1日起,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8
年12
月
一2019
年2
月)。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三个月后,省局组织对全省试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进行总结评估,总结经验,评估成效,2019年2月底前形成工作总结报告。为保障政策连续性,在相关法规修订和总局有关新政策出台前,各项试行措施继续执行,省局可根据总结评估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五、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保障。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结合自身实际,做好人员、物 资配备等保障工作,登记、监管、宣传、信息化建设等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
完善信息系统。信息化建设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做好相关软硬件和网络的开发、调试工作,强化全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的统一性,提高系统智能化、自动化水平,加强信息系统动态维护和管理,做好全省企业名称库的清理工作,有效释放名称资源,保障相关工作顺利推进。前期已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地方,同时还要做好新老系统的过渡与衔接。
(三)
搞好宣传培训。各地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政策的宣传解读,倡导企业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强化业务培训,保证企业名称登记人员的专业性和稳定性。
(四)
做好风险防控。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企业名称争议纠纷处理机制,强化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措施,引导企业遵守诚信原则,防范违背公序良俗、欺骗误导公众及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情形出现。
(五)
及时反馈信息。各地要注意研究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 反馈工作,及时将试行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重要情况向省局报告,确保全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稳步推进。
附件:1 .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 .河南省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规则(试行)
3.河南省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试 行)
附件1
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工商企注字〔2017〕5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8〕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申请人可以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核准非本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视同为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在同一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字号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不得将我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为字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名称。
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母公司的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 或者“(集团)”字样。
第五条 以下企业名称不得通过自主申报方式登记:
(一) 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 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的;
(三) 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 “国际”等字词的;
(四)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 等字词的;
(五) 其他需要由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六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 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
(一) 与我省已登记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包括名称完全相同和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 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三) 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变更前名称相同;
(四) 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 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六) 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八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统提示为企业名称近似:
(一) 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 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三)字号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四) 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五) 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六) 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应当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条 申请人经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请企业名称,通过查询比对的,可以保留30日。保留期内,可以直接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在保留期内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调整投资人、投资额等申请事项,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无法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请的企业名称,仍可以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管理。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时,审查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企业名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一) 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登记规则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未能自动筛选的;
(三) 应当预先核准而未经预先核准的;
(四) 超过保留期的;
(五)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登记机关不审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应当自决定书或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企业在 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 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河南省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行为,便捷、高效地登记企业名称,根据《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请人通过河南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
第三条 申请人注册并通过实名认证后,方可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和申报。
第四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五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应根据国家标准选择我省的行政区划,如“河南省”、“郑州市”,也可以使用行政区划地名,如“河南”、“郑州”,还可以将行政区划连用,如“河 南省开封市”、“郑州市二七区”、“河南省新郑市”。
第六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字号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不得将我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为字号。
第七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进行选择。
第八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可根据企业类型进行选择。
第九条 系统根据申请人录入的完整企业名称进行比对,对违反《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中禁止性规则的,提示不允许申报及不允许申报的原因;对存在《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相似的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中其他限制性规则规定情形的,列出相似企业名称并提示继续申报的条件;对没有以上情况的,提示可继续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经比对后决定继续申报的,应当在线签署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对存在《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中限制性规则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交相关授权文书、投资关系证明等材料后方可继续申报。
第十一条 签署承诺后,申请人需完善拟设企业信息,依次填写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企业住所信息、全体投资人信息,根据企业住所信息和企业登记管辖权限选择登记机关,提交全部信息后,完成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经营范围中首项内容应根据该企业名称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所申报的名称信息、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企业住所信息、投资人信息均不得修改。 无法完成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可另行选择名称申报或等待该名称超出保留期后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在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报名称冠“河南省”或“河南”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河南省自主屮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名称争议调处,高效、便捷、规范处理名称争议,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认为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近似,可以向名称有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争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
(一) 被争议企业名称不是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
(二) 申请人不是名称争议当事人的;
(三) 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近似争议诉讼的;
(四) 被申请人已经注销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 登记机关已经责令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
(六) 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 再以相同的理由向登记机关提出近似名称争议申请的;
(七) 申请不属于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的;
(八) 不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九) 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办理过迁移登记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
第五条 登记机关处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
(二) 保护在先合法权益。
第六条申请人请求处理企业名称近似争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证据材料。
材料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副本,告知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的处理。
第九条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材料审查下列内容:
(一) 审查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称登记注册情况;
(二) 审查核实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有关争议情况;
(三) 审查判断双方名称是否属于《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所列企业名称近似情形。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 《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
争议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作出处理决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裁定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企业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 “**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被申请人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行政指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就名称争议达成和解协议。
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方式、履行时限等,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和解协议一经生效或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
(一) 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 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 申请人提交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
(四) 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使用的《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答辩通知书》《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等文书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