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来源: 知识产权保护科 时间: 2021-07-13 16:27:22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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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周市监〔202150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

《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市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13日



周口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方案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我市知识产权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失信市场主体诚信档案“黑名单”管理,营造良好市场信用环境,以法治举措保障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有效激发企业发展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经知识产权部门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2.不依法执行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3.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5.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5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6.提供虚假文件行为。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视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确定。

三、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周口市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见附录)。

1.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从重处罚违法行为。

2.取消进入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3.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

4.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5.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方案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各单位和部门将执行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知识产权局。对于从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撤销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附件: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法律政策依据


附 件

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法律政策依据

惩戒

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部分)

实施

部门

1.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从重处罚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取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2.《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

完善执业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

3.《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

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完善专利代理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知识产权服务诚信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等管理制度,及时披露相关执业信息。

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产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取消进入各种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资格。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

4.切实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建立产业集聚区知识产权失信“黑名单”,将存在重复侵权、假冒专利、拒不执行行政决定、连续提交非正常申请及违法违规从事专利代理者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其通过快速审查通道申请专利。

 


3.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

1.《关于组织申报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通知》(国知办发管字〔2015〕10号)

附件1 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方案

企业在近3年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优势企业称号,并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1.在知识产权、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方面受到行政处罚的;

2.存在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

3.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4.骗取专利申请资助奖励费用的;

5.伪造证明材料、虚报数据的。


4.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的通知》(国知办发管字〔2014〕44号)

一、申报条件

(一)资格要求

7.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违法违规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1.《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税〔2016〕78号)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5.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2.《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6号)

第十二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一)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对申请文件提出修改;

(二)申请人答复期限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三)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四)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一)复审请求人延期答复;

(二)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证据和理由;

(三)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四)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被中止;

(五)案件审理依赖于其他案件的审查结论;

(六)疑难案件,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3.《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五)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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